聯合執業事務所取得之扣繳憑單,應依聯合執業合約所載盈餘分配比例,將應分配之盈餘及扣繳稅款,轉開扣繳憑單予各執行業務者,並彙報稽徵機關核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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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及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聯合執業事務所得於每年3月20日前,將其前一年所取得之扣繳憑單,依聯合執業合約所載盈餘比例,轉開扣繳憑單予各執行業務者,並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核驗。該轉開之扣繳憑單,應依盈餘分配比例同時轉開盈餘(所得)及扣繳稅款,如未依規定辦理轉開,稽徵機關將依規定予以調整。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為A會計師聯合事務所合夥人(亦為負責人),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該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扣繳稅額新臺幣(下同) 189萬餘元,經該局依合夥盈餘分配比例,核定執行業務所得扣繳稅額為81萬餘元。甲君不服主張轉開扣繳憑單係指依盈餘分配比例轉開盈餘,而非轉開扣繳稅款,提起行政救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駁回意旨略以,聯合執業事務所其執行業務所得之扣繳稅款,係各聯合執行業務者之執行業務收入,經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規定,辦理稅款之扣繳彙整產生;而各執行業務者對於報酬之分配,訂有盈餘分配比例,於辦理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檢附載明分配盈餘比例等事項之相關資料,以供稽徵機關核算各執行業務者最終之所得,作為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之依據,故有以聯合執業之合約所載盈餘分配比例,轉開扣繳憑單予各執行業務者之原則。鑑於扣繳稅款源自執行業務取得之收入,且有收入始有所得,若將全數扣繳稅款全部歸予聯合執行業務者其中一人,顯與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執行業務者報酬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之立法原意不符。且扣繳憑單之轉開既涉扣繳稅額之分配,就扣繳稅額部分,自亦應依聯合執業之合約所載盈餘分配比例轉開,此為該條項當然之文義解釋。

該局進一步表示,聯合執業事務所是否轉開扣繳憑單,各執行業務者有自由選擇之權,然如決定轉開,自應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不得違反上述辦法轉開 ,請各聯合執行業務者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