銷售瓦斯相關業者,應按其銷售瓦斯之實際經營模式,依法開立統一發票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表示,瓦斯業者為因應產業環境之變化,自95年7月起瓦斯經銷體系已配合改變,因此,經銷商於銷售瓦斯給分裝場業者時,應開立銷售瓦斯之統一發票給分裝場業者;分裝場業者於銷售瓦斯給瓦斯行時,則應開立銷售瓦斯之統一發票給瓦斯行。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2條規定,營業人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經查獲者,除就短漏開銷售額按規定稅率計算稅額繳納稅款外,另處1倍至10倍罰鍰。一年內經查獲達3次者,將處以停業處分。
   該分局提醒營業人,從事銷售瓦斯相關業者,按其銷售瓦斯之實際經營模式,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訂定97年8月26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為輔導期間,營業人如有上述逃漏稅情事,應儘速於前開輔導期間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
如有疑問請洽:
臺南市分局黃秘書,聯絡電話:06-22209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