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生父母移轉財產予出養子女者,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以贈與論之適用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 中壢楊小姐來電詢問:小時候已被養父母收養,現在要向親生父母購買不動產,是否要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所指之二親等以內親屬係包括血親及姻親在內,另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為民法第1077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故在收養關係未終止以前,與本生父母之相互權利義務關係尚不能回復,非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所指之二親等以內親屬,因此,彼此間縱有財產之買賣,亦不能以其為親生父母,而有首揭第5條第6款以贈與論之適用。

以本案楊小姐為例,在未與養父母終止收養關係前,與親生父母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無需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取得非屬贈與同意移轉證明書。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如對稅法有不明瞭之處,可撥打0800-000321免費服務電話,或利用該局網站-納稅人反映意見信箱(http://www.ntx.gov.tw)諮詢,以維護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