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單筆農地予數位受贈人共有,受贈人於列管期間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經提示全部共有人簽章之分管契約,得就其持分農地追繳贈與稅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贈與人贈與單筆農地予數位受贈人共有,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徵贈與稅者,嗣受贈人於5年列管期間將其受贈之農地出售第三人而有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情事,經提示全部共有人簽章之分管契約供核後,得僅就其移轉持分農地部分追繳贈與稅。
該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贈與總額課徵贈與稅。惟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

所謂「受贈人……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已包含了受贈人將土地所有權移轉。因受贈人將該土地移轉予他人,其已喪失所有權,對土地已無任何權能,自無從再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又稽徵機關係配合農業主管機關以整筆農業用地是作農業使用為查核基準,故依本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後段規定,即應按筆追繳全部應納稅賦。惟財政部於92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0920457556號令規定,倘受贈人能提示全部共有人簽章之分管契約者,得僅就其移轉持分農地部分追繳贈與稅。

舉例來說,贈與人於93年間贈與農地1筆予5位子女共有,經依本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徵贈與稅,嗣其中3位受贈人欲將其受贈持分農地3/5出售予第三人,倘能提示全部共有人簽章之分管契約並附具分管區域之地籍圖者,得僅就移轉持分3/5部分補徵贈與稅,否則稽徵機關為配合農業主管機關以整筆農業用地是作農業使用為查核基準,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後段規定,整筆追繳全部應納稅賦。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如對稅法有不明瞭之處,可撥打0800-000321免費服務電話,或利用該局網站-納稅人反映意見信箱(http://www.ntx.gov.tw)諮詢,以維護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