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再行出售應處罰鍰之案件,其單筆土地之移轉現值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下,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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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再行出售者,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2項規定應處再行出售移轉現值2%之罰鍰。惟其移轉現值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下,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8條第2項規定,免予處罰。上述移轉現值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究應以單筆土地之移轉現值為準,或以同一買賣契約書中各筆土地移轉現值之合計數為準,該標準中並未明文規定,產生適用疑義,財政部已於日前予以明釋。
  財政部賦稅署表示,現行土地移轉現值之申報及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之核發,都是以單筆土地為申報及計算土地增值稅之基礎,所以,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再行出售應否處罰之認定及計算,也是以單筆土地為基準;又土地增值稅是地方稅,同一買賣契約中如有不同縣市之土地,其違反土地稅法第54條第2項規定應予處罰時,也是分別由各縣市地方稅稽徵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自不宜以同一買賣契約之金額為認計基礎;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8條第2項免予處罰規定,既是對依上開規定處罰之案件中情節輕微者予以減輕或免予處罰,應與上開規定有一致之認定基礎,所以移轉現值是不是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下,也應該以單筆土地之移轉現值為認定標準。
  財政部賦稅署進一步表示,上述「100萬元以下」之認定,如果是以同一買賣契約中未辦竣移轉登記即再行移轉各筆土地合計之移轉現值為認定標準,當事人在訂定買賣契約時,即可事先規劃,就各筆土地分別訂定契約,以符合上述免罰限額,所以,如規定以各筆土地合計數為準,也失其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