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採股東制招募會員之高爾夫球公司股票,應按市場價格申報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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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經營高爾夫球場業之公司採股東制召募會員,股東贈與移轉股票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核算贈與財產價值。
該局受理甲君申報贈與A公司股票1股予其子,甲君以贈與時A公司資產淨值計算贈與稅財產價值,惟查A公司係經營高爾夫球場業,採股東制方式招募會員,乃按高爾夫球會員證市場買賣參考行情,核定贈與總額及應納贈與稅額。甲君主張贈與標的為股票,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應以公司資產淨值核定贈與稅,經申請復查遭駁回。
該局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所指依「資產淨值」估價,係單就股票股權核價之規定,而A公司係採股東制方式招募會員,並不另行發行會員證,股東除持有股權外,尚享有高爾夫球場入場擊球權,其股票除表彰公司資產淨值外,其積極價值尚含有可以會員身分入場打擊高爾夫球之資格,非僅止於股權而已,其價格在公司資產淨值之上,該局於核定時參考贈與日當月市面上高爾夫球會員證平均成交價,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認定股票於移轉日所具有之財產價值核定贈與稅。蓋如照單純未上市股票贈與,僅按價值較低的公司資產淨值估價,則在其他非採股東制,而另發行高爾夫球會員證者贈與其球證時,卻應按較高的市場買賣行情估價,將造成彰顯相同實質經濟效果之同一標的物估價標準迥異,此非但未能衡酌財產標的所彰顯之經濟實質加以課稅,與量能課稅原則不符,更違反租稅公平原則要求。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於贈與移轉高爾夫球公司股票時,應注意有無上開情形,辨明股票是否尚含有使用高爾夫球場權利及其時價,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法務二科吳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