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起,營利事業(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固定資產、商品或原料、物料及在製品等存貨報廢,可依會計師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報告核實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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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11款前段規定,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得提出確實證明文件,其無證明文件者,除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認定者外,應於事前報請稽徵機關核備,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同查核準則第101之1第1款及第2款規定,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等因過期、變質、破損等因素而報廢者,除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認定其報廢損失者外,應於事實發生後15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或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取具證明文件,核實認定。
換言之,依上揭查核準則規定,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認定其報廢損失,惟財政部於97年11月12日發布台財稅字第09704548630號令,自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起,凡營利事業(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固定資產因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及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等因過期、變質、破損等而報廢,於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11款及第101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列報報廢損失時,均可依會計師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報告核實認定之。另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得提出經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出具載有監毀固定資產品名、數量及金額之證明文件,核實認定報廢損失。
國稅局特別呼籲,上揭解釋函令自辦理97年度營利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即可適用,會計師於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工作時,應於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中詳實?明查核內容及結果,以維護納稅義務人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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