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以居住者身分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退稅者,經稽徵機關查獲,將追繳原按居住者身分核定之已退稅額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長年居住國外且經歸化外國籍,92年度未設籍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以居住者身分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申請退稅,經該局查獲,遂予補徵原按居住者身分核定之已退稅額。
甲君不服,主張其並未放棄中華民國國籍,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分證並設有住所,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957號判決之看法:縱於一課稅年度內未居住滿 183天,仍應視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未考量其經濟活動重心,一概以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天數不長即認為無久住之意思,而認屬非居住者,不適用結算申報規定,是難實現我國所得稅法量能課稅與公平正義原則為由,資為爭議。案經復查駁回,甲君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規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甲君長年居住國外並經歸化外國籍,且於84年已除戶,92年度亦未設籍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其92年度僅入境2次,停留天數共7天,實不符合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要件。甲君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957號判決,查該判決係於國內設有戶籍,客觀上有經常居住國內之事實,與甲君無住所亦無經常居住國內之案情不同,且係個案判決,尚非判例,僅有個案拘束力,尚不得引援引適用,乃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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