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債權清償順序未約定 將依法核課利息所得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債務人提供擔保品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僅約定利息依照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嗣因故該擔保品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若債權人依法院之分配表先獲配債權利息,次獲清償部份本金時,稽徵機關將據以核課債權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利息所得。
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某黃姓納稅義務人向林君借款三百萬元,而將名下土地及地上建物,共同設定擔保權利抵押予林君,並約定於存續期間的利息依照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之後因黃君經濟上發生困難,致該等擔保品遭法院拍賣,林君申請參與分配,按法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載,林君獲分配一百三十餘萬元,其中屬利息金額五十餘萬元,其餘始為抵充本金之金額,稽徵機關乃據以核課林君分配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利息所得五十餘萬元。林君不服提起行政救濟,主張其與黃君已事先約定,於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應先抵充原本,次充費用再充利息,本次獲配金額僅一百三十餘萬元,尚不足清償本金,應無利息所得產生的問題;惟查黃君與林君的清償約定並無相關書面證明文件,且於受分配前亦未主張抵充之順序,法院分配後亦未曾對該分配表表示異議,全案遂遭維持原核定。
該局表示,清償債務的抵充順序,依民法規定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當事人間若約定有不同之清償順序,不可僅為口頭上之約定,應立相關書面證明文件,且向法院申請參與債權分配時,亦應提出抵充順序之主張,以免被稽徵機關依據相關資料核課所得後,再提行政救濟,將因無法提示任何資料證明所言,終至敗訴收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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