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物流配銷中心儲存其國外產製之貨物並銷往境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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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物流配銷中心,儲存其國外產製之貨物,如該貨物在中華民國境內僅從事以分散交付為目的之拆分處理,將該等貨物售予我國境外其他地區,無須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說明,依據財政部97年5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704523800號函規定,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物流配銷中心,儲存其國外產製之貨物,如該貨物在中華民國境內僅從事以分散交付為目的之拆分處理,無重行改裝行為,且未改變原貨物性質、形狀、功能、顏色等,其將儲存於物流中心之貨物,售予我國境外其他地區,參照財政部69年11月13日台財稅第39371號函關於「儲存於保稅倉庫之寄售貨品轉售予我國境外其他地區」之規定,無須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強調,外國營利事業將其國外產製之貨物儲存於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物流配銷中心,並售予我國境外其他地區,該貨物必須在中華民國境內僅從事以分散交付為目的之拆分處理,無重行改裝行為,且未改變原貨物性質、形狀、功能、顏色等,始有前開無須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規定之適用。
(聯絡人:松山分局劉審核員;電話27183606分機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