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人民雖尚未為繼承之表示,仍得查調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資料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張小姐來電詢問,其為大陸地區人民,因其配偶死亡所遺財產及債務不明,迄今尚未依規定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故尚未取得繼承權資格,得否向國稅局申請查調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資料?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另依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92年3月19日陸法字第0920002411號函轉法務部 92年2月7日法律字第0920003094號函釋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亦即繼承權經合法拋棄者,該繼承人之繼承權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而喪失。從而,大陸地區人民自知悉其繼承之時起至上開除斥期間經過後,未為繼承之表示者,溯自繼承開始時即非繼承人。

又大陸地區人民於上開三年內,如未為繼承之表示,關於其有無繼承之意思或得視為已拋棄繼承權之事實,均尚處於無確定之狀態,則該繼承人於三年期間屆滿前,似仍不失其為繼承人之地位,故張小姐得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國稅局申請查調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