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公司得持分公司為債權人之執行名義查調債務人財產資料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北區國稅局表示: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財產等資料,如非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人本人,而係委託他人申請時,應提出委任書或授權書,債權人為本公司(總公司),如由分公司代理申請查調,該分公司應提出經總公司授權之委任書或授權書;另公司法第三條規定,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因而以分公司為債權人之執行名義,得由本公司(總公司)持憑查調該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等資料。
該局進一步指出: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財產等資料之申請書及委任書上所蓋印章如加註訴訟或放款專用章字樣時,因已特定其專用用途,其得表彰之身分或權限已受限制,不得用於行政機關之一般行政程序行為。

該局復指出,代理人或受任人為法人,固得為行政程序之當事人,惟其本身尚無法為申請查詢之事實行為,必須由自然人代為辦理,而該自然人代表法人申請時,即應加註姓名,並表明其為法人之代表人,而為申請查調資料之意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