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時填發扣(免)繳憑單之相關規定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時,並非如一般申報期間於次年1月份始辦理扣繳憑單申報,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於10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該局說明,依據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10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其10日之起算,依下列規定:

(一)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以主管機關核准解散之日為準。
(二)獨資及合夥之營利事業以主管機關核准註銷營業登記之日為準。
(三)機關團體以主管機關核准裁撤或變更之日為準。
(四)營利事業於清算期間內有應扣繳申報事項者,以清算完結之日為準。清算期間如跨越兩個年度,其給付各類所得之扣繳憑單,仍應按不同年度分別依限填報。但其屬清算完結年度之上一年度給付之各類所得,至遲不得超過清算完結年度之1月31日填報。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解散合併或轉讓等依限申報扣繳憑單之時限,應以主管機關核准文書發文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