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託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銷售信託貨物,將受補稅處罰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委託人將房屋及土地信託予受託人,並將所有權移轉予受託人,由受託人買賣、經營、處分、收益及設定,受託人依信託之本旨銷售信託貨物,必需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並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否則一旦遭國稅局查獲,除追繳稅款外,應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甲公司將名下房屋及土地信託登記給受託人乙君,乙君將受託的房屋土地出售給丙君時,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並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經國稅局查獲,除向乙君追繳營業稅外,並處2倍罰鍰。乙君不服,主張對該房屋並沒有積極管理處分的財產權,甲公司仍保有實際支配及收益的權利,與信託法所稱的信託不同,應由甲公司自己負擔納稅義務等理由,提起行政救濟,但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乙君與甲公司依據信託法規定,辦理該房屋及土地之信託登記,約定信託財產得由乙君代為買賣、經營、處分、收益及設定,所以乙君是信託法規定之受託人,應該沒有疑問。信託協議內容雖有委託人仍保有實際支配及收益權利的約定,仍無法作對乙君有利的認定。乙君既然因為信託關係而成為該房屋土地的登記名義人,就對於依營業稅法規定應開立統一發票的買賣行為有注意義務,乙君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顯然有過失,除補徵稅款外,應依法處罰,因此判決乙君敗訴。
該局呼籲受託人銷售信託貨物時,應注意依照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及開立統一發票給買受人並報繳營業稅,以免被查獲後遭到補稅及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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