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經信託登記之土地,國稅局不認定信託關係存在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南區國稅局表示,土地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應以登記為準據,若主張為信託之土地,自應依信託法規定,為信託之登記,非經信託登記,國稅局是不認定信託關係存在。
該局轄區甲君於92年間藉由免徵贈與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原為其所有之建地合併分割之方式,巧妙安排移轉應稅之建地與其母,達成將建地贈與其母之目的,該局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定贈與總額1,300餘萬元。甲君不服,主張系爭建地係其母於89年間信託登記在甲君名下,今甲君係將建地返還,經踐行行政救濟程序,嗣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指出,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公布,若甲君與其母確有信託系爭建地之行為,自應依法補行信託之登記,若未為信託之登記,自不得事後主張2人間之內部為信託關係,而持以對抗第三人。又依民法及土地法之規定,土地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係為物權法上之公示原則,亦即關於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應以登記為準據,系爭建地既由甲君親自與出賣人訂約並登記為甲君所有,甲君即為土地所有權人。再者,信託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甲君亦未能提出有信託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法院乃判決甲君敗訴。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信託法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如以土地為信託財產交付受託人,應確實依信託法相關規定辦理或補辦信託登記,該信託關係始為國稅局所承認。
如有疑問請洽:
法務一科郭科長,聯絡電話:06-2298066  彙總編號:97121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