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如事先約定債務清償之抵充順序,務必於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時,向執行法院陳報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邱局長政茂表示,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借款給債務人乙君,乙君遂以其所有土地及其上建物,共同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300萬元抵押權予甲君。嗣乙君之土地及建物於93年度經法院強制執行予以拍賣,甲君聲明參與分配,其獲分配利息所得50萬元,惟漏未列報該筆利息所得,國稅局乃依查得資料核定,併課其93年度綜合所得稅。
甲君不服,主張因債務人乙君所給付金額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故雙方約定清償時應先抵充原本,次充費用,再充利息為由,資為爭議。
邱局長指出,據臺灣○○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載,甲君聲請參與分配債權原本300萬元及利息50萬元。而其獲分配金額130萬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故依該分配表所載,甲君獲有利息50萬元之分配,其雖主張與債務人乙君約定於清償債務時,應先抵充原本,次充費用,再充利息,惟該抵充之順序為何,僅當事人間之口頭約定,並無相關書面證明文件,其所稱難以憑信;另依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觀之,甲君於受分配前,並未主張如獲分配應優先清償本金債權(分配表中未註明其抵充之順序),甲君事後亦未曾對該分配表表示異議,尚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是該局核定甲君利息所得50萬元,並無不合。
邱局長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清償債務抵充順序,依民法規定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當事人間如事先約定抵充順序,不可僅為口頭上之約定,應立相關書面證明文件,且於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時,務必向執行法院陳報該抵充之順序。若待稽徵機關依據相關資料核課所得後,再提行政救濟,將因無法提示任何資料證明所言,終至敗訴收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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