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寬營利事業交易對象為無實質從屬或控制關係者須向稽徵機關申請確認免備妥移轉訂價報告之規定

資料來源:臺北市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與公營事業、代理商或經銷商及公平交易法第5條規定之獨占事業等營利事業相互間之交易,符合財政部97年11月7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5180號令規範者,得免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以下稱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2條第1項備妥移轉訂價報告等文據之規定,並無須依同條第2項規定向稽徵機關申請確認。
該局說明,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1條規定,營利事業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揭露關係企業或關係人之資料,及其與該等關係企業或關係人相互間交易之資料;並應依同準則第22條第1項規定同時備妥移轉訂價報告等文據,俾供稽徵機關查核。惟如營利事業與另一營利事業相互間,因特殊市場或經濟因素所致而有同準則第3條第8款第3目至第5目規定之情形,但確無實質控制或從屬關係者,依同準則第22條第2項規定,得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前,提示足資證明之文件送交稽徵機關確認;其經確認者,得免備妥移轉訂價報告等文據。
該局指出,鑑於現行上開申請作業實務,營利事業需提出交易雙方生產經營活動、議價過程、交易雙方訂價方式及交易流程等資料,增加甚多營利事業及稽徵機關工作負荷,考量相關公營事業、獨占事業、代理商或經銷商因具有獨特市場或行業特性,對於市場價格具有影響力,營利事業與其交易並無價格主導權,財政部於97年11月7日以台財稅字第09704555180號令規定,放寬營利事業與公營事業、代理商或經銷商及公平交易法第5條規定之獨占事業等營利事業相互間,有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3條第8款第3目至第5目規定之情形(即因使用技術、進貨或銷貨交易金額達該營利事業同年度生產總產值、進貨總金額或銷貨收入總額50%以上者),但確無同條其他款目規定之實質控制或從屬關係者,其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免適用同準則第22條第1項備妥移轉訂價報告等文據之規定,並無須依同條第2項規定向稽徵機關申請確認;但仍應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1條規定於申報書揭露相關交易資料。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97年度之交易對象符合前揭令釋之規定者,無須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2條第2項規定向稽徵機關申請確認,以該局受理案件為例,上述放寬之適用案件約占4至5成。營利事業可善加利用前述規定,合法減輕備妥文據義務。
(聯絡人:審查一科黃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