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支機構雖非獨立之法人,惟為營業稅法上之營業人,稅捐稽徵機關依法得對分支機構補稅裁罰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指出,轄內甲公司新竹分公司因93年間涉嫌無進貨事實,取具虛設行號乙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新臺幣(下同)33,195,000元,虛報進項稅額1,659,750元,經查獲後,核定甲公司新竹分公司補徵營業稅額1,659,750元,並處罰鍰11,618,900元。甲公司新竹分公司不服,申請復查,罰鍰部分因「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修正予以追減3,319,500元,其餘復查駁回,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在案。
該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前段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又財政部85年8月2日台財稅第851912894號函釋:「涉及營業稅部分,依據營業稅法第28條及38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分別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並按期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故總機構與其分支機構如有涉及違章情事,應以其實際發生違章行為之總機構或分支機構為違章主體,由各該主管稽徵機關辦理。」

該局說明本件甲公司新竹分公司雖主張分公司既非獨立法人,又無法律規定其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分公司並無行政程序當事人能力,不得作為行政處分之當事人,惟查營業稅法規定,稅籍登記不以有法人人格為限,分支機構亦得為之,是甲公司新竹分公司虛報進項稅額涉及違章情事,稅捐稽徵機關對其補稅裁罰,依法並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