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機關稅務案件協談作業要點」部分規定已修正~

資料來源: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 回上頁友善列印

「稅捐稽徵機關稅務案件協談作業要點」部分規定,財政部業於97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8960號令修正,並自即日起生效。

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表示:稅務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稽徵機關得與納稅義務人協談:
(一)稽徵機關於審查階段中,就課稅事實之認定或證據之採認,有協談之必要者。
(二)復查、依訴願法規定由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或經行政救濟撤銷重核案件,對課稅事實之認定或證據之採認,徵納雙方見解歧異者。

如果想要更深入了解有關協談案件之產生方式、協談紀錄應載明事項、協談結果之辦理及相關規定,可以到財政部賦稅署網站(http://www.dot.gov.tw/)→賦稅法規服務項下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