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列報大筆捐贈扣除額,應提示相關資金流程供核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捐贈予財團法人○○宮之捐贈扣除額40萬元,經該局以○○宮提供之95年度現金簿所記載系爭捐贈金額40萬元,其捐款人係由A公司改載為甲君,且甲君無法提供相關資金流程供核,難認其有捐贈之事實,乃否准認列。
  甲君不服,主張94年底○○宮因整修廟宇缺乏資金,向A公司募捐, A公司董事長乙君,即於94年11月及12月間分別代A公司墊款捐贈30萬元、50萬元及30萬元,並取得○○宮開立捐款人為A公司之感謝狀。墊款後乙君因公務繁忙,未立即向A公司請款,直至95年1月,○○宮因前捐款用罄,再次向A公司募捐,乙君始憶起前次捐款情事,除再次以個人資金分三次代墊捐款予○○宮,取得該宮開立捐款人為A公司之感謝狀外,並向A公司請領代墊捐款計220萬元, A公司總經理即甲君遂提醒乙君,A公司帳載尚有累積虧損,不宜作大額捐贈,經協商後,94年度之捐款110萬元由A公司認捐,95年度之捐款110萬元由乙君認捐70萬元,甲君認捐40萬元。甲君將其認捐之40萬元返還乙君,並請○○宮將95年度A公司捐款40萬元之感謝狀捐款人改開立為甲君,據以申報95年度綜合所得稅捐贈支出。案經復查駁回,甲君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訴願決定略以,甲君於復查階段時說明,○○宮於95年1月因有資金需求,A公司董事長乙君乃請該公司於是日逕予撥款捐予廟方,當作償還乙君94年度代公司所墊之捐款;惟依○○宮會計丙君談話紀錄稱,該宮需資金重新整修時,甲君即爽快地答應要捐贈40萬元,然該筆款項係甲君委託他人拿至廟方,其因知甲君為A公司之總經理,故於現金簿及收據上僅登載捐款人為A公司,未將甲君之姓名一併記載等語,不僅互相矛盾,且與甲君訴願主張係A公司董事長乙君於95年1月先以個人資金代墊捐款予○○宮,再向A公司請款等過程說法有所出入,無從採據;又A公司擁有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與甲君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故○○宮接受甲君委託他人交付捐款開立感謝狀時,理當會清楚加以區分捐款人係公司或個人,此乃一般常態,是○○宮事後經甲君要求重行塗改帳載捐款人主體,則與常情顯有未合。又依「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甲君稱系爭捐贈金額以現金40萬元返還乙君,惟未能提供相關捐贈資金流程資料以供查核,難認有捐贈事實存在,乃駁回甲君之訴願。
  南區國稅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有關捐贈之相關資金流程資料應妥善留存,若稅捐稽徵機關無法從受贈單位之帳簿憑證或其他相關資料查得納稅義務人確有捐贈之事實,將予以剔除。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吳科長
  聯絡電話:06-2221045
  彙總編號:98011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