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與其他親屬或家屬應具備家長家屬關係,且確有扶養之事實,始得列報扶養其他親屬免稅額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區有一位陳姓納稅義務人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列報扶養弟弟之女甲君(當年度2歲)免稅額,甲君國籍為英國,持本國外僑居留證,渠居留地址雖與陳君同戶,然均設籍於渠祖父(陳君之父)戶內,陳君與甲君同屬家屬間關係,並不負扶養義務,乃否准認列免稅額。陳君主張甲君係弟弟之女,其弟弟與弟媳因長期旅居國外,且無固定工作,委託其代為扶養,扶養期間係匯款至父親及母親存款帳戶內,支付其生活費用為由,資為爭議。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陳君敗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指出,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甲君之第1順位扶養義務人係甲君之父母,渠父母有土地及投資等財產,約每半年自國外返台1次,以此觀之,難謂無扶養其女之能力。況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對甲君第1順位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除甲君之父母外,尚有其祖父母,且祖父母分別擁有多筆土地、房屋及投資,更難認定渠等無法負擔扶養甲君之義務。又甲君在臺灣並未設籍,係以依親之居留方式居住該地,該家之家長為陳君之父,尚非陳君。陳君與甲君間僅屬家屬關係,並非家長與家屬關係,依法律規定彼此間並不負法律上扶養義務。陳君對甲君縱有金錢上之資助,性質上應屬情感上之資助,並非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乃判決陳君敗訴。
  該局呼籲,民眾列報屬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之其他親屬或家屬,須符合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1123條第3項之規定,即應有家長與家屬關係,且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者,並確有扶養之事實,始得列報扶養其他親屬免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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