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逾期申請復查者,應否加徵滯納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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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對核定應納稅額不服時,應於法定期限內申請復查,如係逾法定期限始申請復查,除復查將遭駁回外,若未繳納稅款者,除補徵稅款外,尚須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
  該局轄區某商行於97年6月17日接獲轄區某稽徵所核定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繳納期間屆滿日為97年7月15日之補稅通知,應於97年8月14日前提出復查,該商行卻於97年11月25日始提出復查,經該局於97年12月20日作成復查決定,以程序不合駁回,因其未依限繳納稅款,除補稅外,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請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
  該局指出,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接獲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30日內提出復查申請,復查決定後如仍有應補稅額者,將加計利息一併徵收;若逾法定期限始申請復查,除復查決定將被稽徵機關以程序不合駁回外,如未繳納稅款者,尚須就應補稅額加徵滯納金,故籲請納稅義務人注意復查申請期限,以免損及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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