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法後,想要將農地原地價調整為修法當期公告現值者,請特別留意下列事項

資料來源: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 回上頁友善列印

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表示,常常有民眾來電詢問,如果農地持有已二、三十年,從來未曾移轉過,目前也不想移轉,可否申請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把農地二、三十年前的原地價調整為89年1月28日稅法修正施行日當期的公告土地現值?

該局說明,按照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是指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在「稅法修正施行後第1次移轉」,或是「取得農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才有調整原地價規定的適用,如果民眾持有的農地從來未曾移轉,而目前也沒有過戶的打算,稅捐機關是無法依照土地稅法規定來調整原地價的。而且,關於該法條調整原地價的規定,其實有相當嚴苛的條件限制,由於稅法明定必須「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才可以適用,因此,在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當時,「是不是農地」以及「有沒有作農業使用」,決定了土地究竟可不可以依稅法規定調整原地價。

該局進一步指出,一般民眾常對「農業用地」有所誤解,以為「有在耕種」就是農業用地,但土地增值稅對於農地的認定,是依據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辦理。而在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生效當時,其施行細則第57條仍然保有關於田、旱、林、養、牧、原、池、水、溜、溝等地目的規定,即使現在地目登記已呈半廢除狀態,但在89年1月28日時,仍然必須符合當時的土地稅法施行細則規定,才可以稱作農業用地。舉例來說,屬於都市計畫內「保護區」「建」地目的土地,如果有種植農作物,以現制而言農業單位仍可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但如果回溯89年1月28日當時,因為農地仍有上述地目的限制,這種土地並不能算是稅法修正生效當時的農業用地,因此也就無法依照稅法規定去調整其原地價。

稅務局又說,至於89年1月28日時「有沒有作農業使用」,是由稅捐稽關自行查明,必要時才會請民眾盡協力義務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總之,農地一定要依農地規定用途使用,應該種植作物的便不能開挖魚塭,如果有搭建篷架、農業設施或屋舍的需要,依法須向主管機關申請容許使用證明或農舍等相關許可文件,才不會影響日後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