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辦理清算申報時,已委託會計師簽證申報者,始能享受盈虧互抵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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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指出,公司辦理清算申報後,嗣辦理更正申報時,始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仍應視為普通申報案件,不得扣除前5年之虧損。
   國稅局說明,轄內某公司辦理清算申報,原列報清算課稅所得額0元,國稅局初查按申報數核定;嗣該公司收回已列報呆帳損失之應收帳款8,000,000元,乃委託會計師簽證,並更正申報清算收益8,000,000元、前5年核定虧損扣除額20,166,006元;經查其清算申報時,並未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國稅局乃否准扣除,核定前5年虧損扣除額為0元,清算課稅所得額8,000,000元。
   該公司主張其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時,已依規定辦理清算申報,嗣經收回應收帳款8,000,000元,乃主動更正補申報該筆所得,並由會計師簽證申報,已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應准將其核定之前5年虧損,自純益額中扣除,再行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 國稅局不准其扣除,於法無據。案經復查、訴願均未獲變更,該公司並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
   國稅局特別呼籲,時值景氣寒冬,公司遇有解散情事,於辦理清算申報時,如有前5年核定虧損欲適用盈虧互抵之規定,應於申報時依法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以維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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