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函釋都市土地移轉時,其地上有合法使用農舍,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土地登記謄本登載為「建」地目,可否准予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資料來源: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發文字號:台財稅字第09704773790號

說明:
二、查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有關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應以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該土地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項所定之農業用地為適用範圍,前經本部90年5月4日台財稅字第0900452810號令示在案。旨揭土地移轉既經查明於89年1月28日非屬當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項所定之農業用地,自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