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列營業成本,縱無應納稅額,仍須受罰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國稅局說明,轄內某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查獲虛列營業成本新臺幣(下同)2,116,356元,乃按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按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處0.8倍罰鍰415,200元(計至百元止)。該公司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仍遭判決敗訴。
  公司主張其雖因會計人員疏忽,致重複計列進口費用,惟經調整後仍無應納稅額,無短漏稅額,卻需要以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科處罰鍰,不符公平正義原則。
  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認為,納稅義務人依稅法規定本有誠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而本件義務之違反既係因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會計人員之過失行為所致,其仍應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負同一過失行為之責任,故其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之違章行為,洵堪認定。又查所得稅法第110條之立法理由:「結算申報為決定全年度所得額之最主要依據,納稅義務人申報不實,將嚴重影響稅收,故特予規定申報不實之處罰。」可見其主要目的在於鼓勵誠實申報,且營利事業可能因盈虧互抵致以後年度逃漏稅情形,僅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立法理由之一,條文文字既明確規定營利事業虧損而漏報,即應處罰,自無因部分立法理由而限縮餘地。本案該公司結算申報於加計漏報所得額後,其所得額固仍屬虧損,惟揆諸上開說明,可知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無應納稅額,仍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處罰,乃判決該公司敗訴。
  該局呼籲營業人注意,應誠實辦理結算申報,有虛列營業成本者,雖加計漏報所得額後,若所得額為虧損,仍須受罰。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溫科長
  聯絡電話:06-2223111轉8075
  彙總編號:98011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