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海運或空運業者在臺經營兩岸運輸業務,得按其在臺承運客貨營業收入之10%為營利事業所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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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依財政部98年1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704567240號令規定,大陸地區海運業者或空運業者在臺灣地區經營兩岸運輸業務,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者,得按其在臺灣地區承運客貨營業收入之10%為營利事業所得額,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5條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國稅局進一步表示:即該大陸地區業者若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者,應就其在臺灣地區承運客貨之收入,以10%為營利事業所得額,由其在臺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依規定繳納稅款並辦理申報;其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規定之扣繳率(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25%)扣繳,免辦理結算申報。【#036】
新聞稿提供單位:審查一科 職稱:稅務員 姓名:王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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