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行政救濟確定後仍有應補稅款,應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現行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10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現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如不服稅捐稽徵機關之核定,依法申請復查,可自行擇定於限繳日期內繳清稅款,若經行政救濟確定應退還稅款者,稽徵機關會自繳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計利息退還;納稅義務人若選擇不於限繳期限內繳納,如經行政救濟確定,仍有應補繳稅款,應加計行政救濟利息一併徵收。納稅義務人不服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稅捐提起行政救濟時,宜慎選繳納時點,俾免多負擔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