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取消費券時,記得要開立統一發票!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表示,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36條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當消費者使用消費券向營業人購買貨物
或勞務時,如同以現金購買一樣,營業人應就其銷售貨物或勞務全額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至於小規模營業人部分,其收取消費券之銷售額如高於稽徵機關查定銷售額,稽徵機關將就差額部分補徵營業稅。
該分局提醒營業人,稅捐稽徵機關將針對此部分交易進行查核,
經查明確有短漏報銷售額者,國稅局將依法補徵所漏稅額,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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