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報呆帳損失,應檢附實際發生呆帳之證明,且不得分年攤提。

資料來源:高雄市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該局查核發現轄內某公司92至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每年皆列報呆帳損失3,800,000元,經瞭解係該公司因承攬工程給付某甲公司保證金19,000,000元,工程完工後,某甲公司拖欠該筆19,000,000元之保證金,該公司乃分5年分攤提報呆帳損失。經深入查核後,以該公司分5年攤提呆帳損失與法不合外,亦未能依規定取得實際發生呆帳之證明,予以剔除該等呆帳損失。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因債務人倒閉、逃匿或其他原因,以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或債權中有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且必須取具相關的證明文件,並在該呆帳損失實現年度列報,尚無分年攤提之適用。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列報呆帳損失時,除應證明係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發生之損失外,並應自行檢視是否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相關規定,採取必要之法律行動,如:進行催收程序或向法院追訴,依規定取具證明文件,憑以列報損失,以免因不符規定遭調整補稅。【#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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