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以法定盈餘公積彌補虧損,原減除之可扣抵稅額不能再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營利事業依法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其所含之該年度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已於提列日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中減除,在什麼情況下,營利事業可以再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依公司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公益金或特別盈餘公積,所含之當年度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4規定,業已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中減除。嗣後以法定盈餘公積或特別盈餘公積撥充資本或分配股利,係屬盈餘分配,原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及特別盈餘公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規定,於撥充資本日或盈餘分配日,應加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但如果係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因非屬盈餘分配,原提列公積所含之股東可扣抵稅額,雖已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中減除,但仍不能再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該局近日查核甲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甲公司以以往年度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彌補虧損時,誤將原提列公積所含之股東可扣抵稅額30餘萬元,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致分配予股東之可扣抵稅額,超過其應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計達8萬餘元,除補繳稅款外並處1倍之罰鍰。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注意應計入及減除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之相關稅法規定,避免超額分配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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