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偶名義之自用住宅,其由本人借款支付之利息應合併申報始得列舉扣除

資料來源:高雄市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高雄市趙先生問:本人以登記在配偶名下之自用住宅房屋借款,97年與配偶離婚,離婚後仍繼續由其支付借款利息,今年在申報97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可否列舉申報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
高雄市國稅局答覆:登記在配偶名下之自用住宅,其由納稅義務人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須納稅義務人與配偶為同一申報戶,始准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5規定申報列舉扣除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又離婚當年度可選擇與配偶合併或分開申報,趙先生97年度如選擇與配偶合併申報,仍可列舉扣除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98年度起因不可再與離婚配偶合併申報,若仍支付利息,也不能再列舉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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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稿提供單位:小港稽徵所  職稱:助理員 姓名:上官美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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