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與公營事業、代理商或經銷商及公平交易法第5條規定之獨占事業等營利事業間無實質控制或從屬關係者,其交易得免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2條備妥文據及向稽徵機關申請確認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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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與公營事業、代理商或經銷商及公平交易法第5條規定之獨占事業等營利事業相互間有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以下簡稱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3條第8款第3目至第5目規定之情形,但確無同條其他款目規定之實質控制或從屬關係者,依財政部於97年11月7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5180號釋令,得免適用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2條第1項備妥文據之規定,並無須依同條第2項規定向稽徵機關申請確認。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1條規定,營利事業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揭露關係企業或關係人之資料,及其與該等關係企業或關係人相互間交易之資料;並應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2條第1項規定同時備妥移轉訂價報告等文據,俾供稽徵機關查核。惟考量營利事業相互間或有特殊市場或經濟因素之特性,致營利事業間確無實質控制或從屬關係,爰於同條第2項規定,其得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前,提示足資證明之文件送交稽徵機關確認;其經確認者,得免備妥移轉訂價報告等文據,以減少營利事業之納稅依從成本。

鑑於現行上開申請作業實務,營利事業需提出交易雙方生產經營活動、議價過程、交易雙方訂價方式及交易流程等資料,增加甚多營利事業及稽徵機關工作負荷。實務上公營事業、獨占事業、代理商或經銷商因具有獨特市場或行業特性,對於市場價格具有影響力,營利事業與其交易並無價格主導權,因此交易雙方較無實質從屬或控制之關係,故尚無須再耗費成本釐清交易雙方關係。

基於簡政便民考量,財政部發布97年11月7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5180 號釋令放寬營利事業與公營事業、公平交易法第5條規定之獨占事業及經銷商或代理商相互間,有移轉訂價查核?則第3條第8款第3目至第5目規定之情形(即因使用技術、進貨或銷貨交易金額達該營利事業同年度總產值、進貨總金額或銷貨收入總額50%以上者),但確無同條其他款目規定之實質控制或從屬關係者,其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免適用移轉訂價查核?則第22條第1項備妥移轉訂價報告等文據之規定,並無須依同條第2項規定向稽徵機關申請確認。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並指出,前揭營利事業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仍應於申報書揭露相關交易資料;如經稽徵機關發現其相互間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將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