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議離婚者未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即未生效力,當年度應合併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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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夫妻於年度中協議離婚者,如未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其離婚未生效力,仍應合併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如未依法合併申報,除補徵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2倍以下之罰鍰。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另按財政部74年8月14日台財稅第20553號函釋規定,修正民法親屬篇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依此規定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為兩願離婚生效要件之一,離婚生效日期自登記日起算,故有關兩願離婚之認定,應以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為準,至於裁判離婚者,應以判決確定時為離婚效力之發生時期。所以夫妻如於年度中協議離婚,而未及時辦理離婚登記者,因其離婚未生效力,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仍應合併申報,若分開申報將會受到處罰。
該局指出,夫妻如確有合併申報之困難或分居,而分別向其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於申報書內載明配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註明已分居,稽徵機關嗣後雖仍將夫妻所得歸戶合併計算全部應納稅額,但可依財政部76年3月4日台財稅第7519463號函釋規定,申請按個人所得總額占夫妻所得總額比率計算,減除其已扣繳及自繳稅款後,分別發單補稅。
(聯絡人:法務二科鄭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