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應辦理決算申報之起算日期規定

資料來源:高雄市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等情事時,應於主管機關核准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起45日內,辦理當期決算申報,亦應於上開規定期限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的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規定辦理決算申報期限之起算日依財政部97年1月24日台財稅第09604136230號釋令,應自主管機關核准日之「次日」起算。
國稅局說:財政部83年8月17日台財稅第831606355號函原規定辦理當期決算申報之時限應以主管機關核准文書發文日為起算日,惟因90年1月1日起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有關營利事業辦理決算申報之起算點,係依財政部函釋辦理,而非依法律或其授權之命令訂定,參酌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修正其起算日為自主管機關核准之「次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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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稿提供單位:鼓山稽徵所 職稱:稅務員 姓名:吳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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