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人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憑證與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之進項憑證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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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規定,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憑證與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之進項憑證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如有違反前揭規定,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被稽徵機關查獲者,除追繳稅款外,並按所漏稅額處1至10倍罰鍰。
北區國稅局指出,營業人購進之貨物或勞務依規定應取得並保存營業稅法第33條所列之憑證,並以該進項憑證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但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之進項憑證不得扣抵銷項稅額。營業人未依規定,以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經稽徵機關查獲者,除追繳稅款外,另須按其所漏稅額處1至10倍罰鍰。
該局進一步指出,轄區○○公司89年7月至90年2月間,未向XX公司購貨,卻取得XX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並持以申報扣抵零稅率銷售額,並申請退還進項稅額,經該局查獲後,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公司雖主張係配合國外客戶G公司指示,將G公司向其訂購之貨物與G公司向XX公司訂購之貨物併櫃出口,以節省運費成本,因出口時G公司向XX公司訂購之系爭貨物,係以其名義報關出口,並開立銷貨統一發票,且已將系爭貨物列入進銷貨項下,取得XX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始能符合會計借貸法則,又該出口零稅率所退得之營業稅額已交付XX公司,並無逃漏稅捐。惟本件國外G公司非向○○公司購買系爭貨物,且該貨款亦非支付予○○公司,○○公司僅代轉貨物並未收取報償,無進貨事實明確,自不得以XX公司所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銷項稅額,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其主張均無可採,予以駁回。因此特別提醒營業人,無進貨事實不得取具其他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有進貨事實則應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免補稅受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