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發布『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投資於都市更新地區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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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49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投資於經主管機關劃定應實施都市更新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得按其投資總額20%範圍內,抵減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4年度抵減之;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0%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其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由財政部會商內政部定之。財政部依據上開授權,訂定「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投資於都市更新地區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以下簡稱投資抵減辦法)」。   財政部表示,原投資抵減辦法自89年10月24日訂定,以購置機器設備支出認定「投資總額」並作為計算投資抵減之基礎,外界反映上開認定方式係採製造業觀點,都市更新事業難以適用,實務運作上無法達成獎勵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從事都市更新業務之目的。財政部考量都市更新與一般素地開發具有差異,其核心價值在於都市更新之規劃設計,經邀集內政部等機關會商,認為宜以都市更新規劃設計階段之規劃設計費用認定「投資總額」。因此修正發布該辦法,將都市更新規劃設計階段之規劃、設計細項支出等費用列為投資總額,並配合修正同辦法相關規定。   按「都市更新條例」第49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投資於經主管機關劃定應實施都市更新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上開辦法修正後,將更符合都市更新獎勵意旨,並能與都市更新業務之實務運作需求相配合,落實租稅獎勵政策,嘉惠都市更新實施者,提升都市更新意願。 附件:「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投資於都市更新地區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