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縣] 共有農地調整原地價應以89年1月28日共有人分管契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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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農地移轉申請調整原地價,倘部分於89年1月28日未作農業使用,應以89年1月28日共有土地之全體所有權人訂立之分管契約,按其分管位置使用情形審認。
地方稅務局表示,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有關「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之認定,應以整筆土地均作農業使用為要件」,係農業用地為單獨所有情形。共有農地部分未作農用,如經全體共有人訂有分管契約,得依分管契約所載位置,共有人就其分管部分作農業使用並取得作農業使用證明,就其分管事實之認定,對於申請不課徵或調整原地價課徵土地增值稅均得適用。至調整原地價之分管契約,應以89年1月28日共有土地之全體所有權人已就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使用等事項有所約定,始足資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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