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土地移轉現值申報,退稅請求權自土地解除契約之日起算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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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地方稅務局表示,財政部於98年3月6日台財稅字第09700581290號函發布行政解釋,土地所有權人(出賣人)及承買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繳清稅款後,在未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前,雙方協議解除買賣契約,共同申請撤銷原土地移轉現值申報並退還已繳稅款,其退稅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起算點,自該土地買賣契約解除之日起算5年,逾期則不予受理。
財政部上開函釋指出,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l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法務部90年3月22日法90令字第008617號令釋,「……關於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應自該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就具體個案判斷之。」因此,買賣雙方協議解除契約,共同申請撤銷原土地移轉現值申報並退還已繳稅款案件,其退稅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5年,並自該土地買賣契約解除之日起算。
稅務局特予舉例說明,老王90年5月5日與李四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並同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同年6月完納土地增值稅款50萬元,惟迄今尚未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過戶移轉登記,老王與李四於98年4月8日協議解除買賣契約,則雙方當事人可在解除買賣契約之日(即98年4月8日)開始5年內共同撤銷土地現值申報,申請退還前所繳納50萬元土地增值稅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