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設施保留地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嗣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應課徵土地

資料來源:屏東縣政府稅務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移轉,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嗣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表示,原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故其持有期間起算點為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時點,惟其取得所有權之時點在原規定地之前者,則以原規定地價之日起算。至於再移轉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期間內之各土地所有權人,其有就該土地支付改良費用者,得依規定於漲價數額中減除;至於經重劃之土地,得減徵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之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