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第39條盈虧互抵

資料來源:高雄市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因金融海嘯引發全球經濟景氣低迷,為提升企業競爭力,減輕營利事業之稅負,立法院98年1月6日院會通過修正所得稅法第39條,其修法前後之主要差異係營利事業盈虧互抵年限由5年延長為10年,依據財政部98年2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804513590號函釋,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公司,即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同法第77條所稱之藍色申報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其經稽徵機關核定之92年度以後(含92年度)虧損,尚未依法扣除完畢者,於98年5月1日至6月1日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特舉例詳述如下:A公司92年度核定課稅所得額為虧損1,000萬元,93至97年度全年所得額各為100萬元,A公司透過盈虧互抵機制,五年內可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修法前,A公司僅能扣抵至97年度,帳上仍留有92年度尚未扣抵之核定虧損500萬元;修法後, 於98年5月申報9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屬於92年度之核定虧損可繼續扣抵至102年。
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於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如有以前年度虧損尚未扣除完畢者,宜特別留意此一法令變革,以維護自身權益。 【#154】
新聞稿提供單位:前鎮稽徵所 職稱:稅務員 姓名:郭旭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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