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待客戶之支出可列交際費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為推廣業務招待經銷商之支出,應取得合法憑證,並應以交際費科目列帳,超過交際費限額部分,將被剔除補稅並加計利息。
   該局說明,其轄區內一家飲料公司在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招待其經銷商餐會及紀念品支出金額340萬元,列報為廣告費,經南區國稅局查帳時,將該筆支出轉列交際費,又因轉正後交際費1,170餘萬元,已超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規定之限額,將超限金額320餘萬元予以剔除,原告不服,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經高等行政法院以該公司邀請各經銷商回廠參觀並進行產品說明會及促銷大會舉辦餐敘及摸彩活動,所發生支出共600萬元,其中260萬元因憑證不符,申報時已自行剔除,餘340萬元係為推廣業務而招待經銷商所發生之支出,具交際性質,核與廣告費係以促銷為目的,對不具特定對象所為之支出性質不同,故該局將系爭340萬元參照財政部69年4月19日台財稅字第33171號函釋意旨,轉正為交際費支出,剔除超限金額320萬元,並無不合,乃判決該公司敗訴。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為推廣業務而招待經銷商所發生之支出,具有交際費性質,應列為交際費,惟超過限額部分仍會被剔除補稅並加計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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