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稽徵機關核課錯誤,退稅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不以5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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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所為之課稅處分有誤,而經稅捐稽徵機關依職權或依納稅義務人申請為原處分全部或部份之撤銷者,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故原國家所受領之稅捐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此時,納稅義務人溢繳之稅款自應予以退還。此類可歸責於政府機關錯誤的溢繳案件,財政部前於93年9月24日及95年12月6日行文各稅捐稽徵機關並解釋在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非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範圍之退稅請求權,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前述退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該法第131條規定;換言之,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後之退稅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均為5年。是以稅捐稽徵機關自93年9月24日起退稅都以5年為限,也因此迭遭民眾抱怨,故自98年1月21日稅捐稽徵法第28條公布修正後,凡屬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不論該案件是否經行政救濟確定,稅捐稽徵機關均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如果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稅款,稽徵機關應自稅款繳納之日起,至填發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又該條文修正前,稽徵機關已知有前項錯誤之原因者,須自98年1月23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
另外,依財政部98年2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804505760號函釋,納稅義務人就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所溢繳之稅款,自繳納之日起逾5年提出具體證明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退還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詳予查明係因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或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後,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修正條文規定辦理,不得以已逾5年之退還稅款期限而拒絕受理。又稅捐稽徵法第28條修正生效前,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不論該案件是否經行政救濟確定,均有該規定之適用。
  該局進一步提醒納稅義務人,若稅款溢繳的原因不可歸責於政府機關,而是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者,納稅義務人仍須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時未申請者,即不得再行申請,請把握退稅申請時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