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處公布辦理退稅原則

資料來源: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回上頁友善列印

98年1月21日稅捐稽徵法第28條修正生效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辦理退稅均先釐清該溢繳稅款係屬該條第1項或第2項之錯誤,如屬第1項納稅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者,依規定納稅人得於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如屬第2項可歸責於政府機關錯誤致溢繳稅款者,只要有直接或間接證據足以證明,均不受5年退稅之限制,稅捐處均會退還納稅人溢繳之稅款並依規定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表示,如經查明係屬可歸責於政府機關錯誤致溢繳稅款案件,該處依下列原則辦理退稅:
一、雙方均有證據可以認定有溢繳稅款者。
二、稅捐處無證據,而納稅義務人有證據,且經查證認定有溢繳稅款者。
三、納稅義務人無證據,而稅捐處有證據,認定有溢繳稅款者。
四、依經驗法則及稽徵作業之一貫性,足以推定有溢繳稅款者。

該處進一步說明,雖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可歸責於政府機關錯誤致溢繳稅款者,不以5年為限,惟辦理退稅仍須有直接或間接證據足以證明或推定確有溢繳稅款,不可毫無根據即予退稅。例如,使用中之一般土地如經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依規定應按千分之六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如原係按一般土地稅率核課,事後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地確已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自可依規定追溯辦理退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