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師、律師、會計師、地政士、代理記帳業者開立收據應貼用印花稅票

資料來源:花蓮縣地方稅務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表示,當地方稅捐機關依據「印花稅檢查規則」,對應貼印花稅票之銀錢收據進行查核作業時,有建築師、律師、會計師、地政士、代理記帳等執行業務者質疑:「為何營利事業開立的收據不需貼用印花稅票,個人、執行業務者、非營利事業開立的收據要貼用印花稅票?」
地方稅務局指出,依據印花稅法第5條規定:「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2.銀錢收據:指收到銀錢所立之單據、簿、摺。凡收受或代收銀錢收據、收款回執、解款條、取租簿、取租摺及付款簿等屬之,但兼具營業發票性質之銀錢收據及兼具銀錢收據性質之營業發票不包括在內。」、財政部75年11月4日台財稅第7577148號函釋:「小規模營業人開立載有品名、數量及價款等項,具有營業發票性質之收據,依照印花稅法第5條第2款但書規定,應免貼用印花稅票。」因此,營業人所開立的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免貼用印花稅票,
而建築師、律師、會計師、地政士、代理記帳業等係屬執行業務者,其收取業務收入所開立的銀錢收據,與營業人所開立的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性質不相同,每件要按金額貼用4?印花稅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