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審查通過記帳士法第4條、第39條修正草案,修正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不得充任記帳士並自98年11月23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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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之人,依記帳士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充任記帳士。為配合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及增訂「受輔助宣告」之相關規定,並定自98年11月23日施行,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本日(5月6日)審查通過記帳士法第4條及第39條修正草案,修正第4條第1項第2款:「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尚未撤銷者。」及增訂第39條第2項:「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98年11月23日施行。」
  財政部表示,本次修正係為因應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爰配合修正相關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