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人向地主承租土地興建賣場,所有權歸地主以抵付租金,如未依規定計算收入,開立發票給地主將受罰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向地主承租土地興建賣場供營業使用,所有權歸地主所有,用以抵付租金,即屬營業稅法所稱「銷售貨物」,依財政部函釋規定,營業人應以建物營建總成本,按租賃期間平均計算各年度收入,但當年度租賃時間未滿一年者,應按月比例計算當年度收入,並於租賃期間之每年12月31日前及租賃期滿時,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營業人未依規定開立發票,最高可按所漏稅額處10倍罰鍰。
  甲公司向地主承租土地,除支付土地租金外,並約定由甲公司自行出資興建房屋作為賣場,於建造完成後,由地主取得房屋所有權,以抵付租金。甲公司沒有按工程造價開立統一發票給地主,也沒有申報銷售額及繳納營業稅,被國稅局查獲,除了補徵營業稅外,並處5倍罰鍰。甲公司不服,主張該房屋雖以地主名義設立稅籍,但實際上是供甲公司賣場使用,房屋稅也是由甲公司負擔,實際上屬於甲公司所有,地主並沒有取得房屋所有權的意思等理由,提起行政救濟,但遭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甲公司興建房屋之初,即有意以該房屋所有權移轉給地主,作為承租使用土地的部分對價;換句話說,在稅法的概念上,該房屋是甲公司產製供銷售的貨物。至於甲公司是否為以營建工程為業,興建及銷售房屋是否為其登記的營業項目,則在所不問;又依雙方租賃契約書約定,房屋興建完成後,由地主辦理保存登記取得所有權,再由地主將該房屋交付甲公司營業使用,則甲公司將該房屋所有權移轉給地主時,已符合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的「銷售貨物」,甲公司既未按工程造價開立統一發票給地主並報繳營業稅,國稅局依法補稅處罰,並沒有錯誤,因此判決甲公司敗訴。
  國稅局提醒營業人,向地主承租土地興建房屋供營業使用,所有權歸地主所有,就屬於營業稅的課稅範圍,應主動以建物營建總成本,按租賃期間平均計算各年度收入,並於租賃期間之每年12月31日前及租賃期滿時,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以免被查獲後遭受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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