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銷售商品與關係企業,其售價如較銷售與非關係企業為低,應按銷售與非關係企業之價格予以調整。

資料來源: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臺中訊)中區國稅局表示:該局最近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某公司銷售商品與關係企業,其銷售價格較銷售與非關係企業為低,不符合常規交易原則,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14條之規定,以可比較未受控價格為常規交易價格計調增營業收入6百多萬元。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4條及14條規定,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合交易常規係指交易人相互間,於其商業或財務上所訂定之條件,異於雙方為非關係人所為,致原應歸屬於其中一交易人之所得,因該條件而未歸屬於該交易人者。評估可比較未受控價格法之適用時,應就可比較程度進行分析,其間如有差異,應就該等差異對常規交易價格之影響進行合理之調整。所以營利事業銷售商品予關係企業,除銷售商品存有差異可合理說明外,其銷售價格應與銷售相同條件同類商品與非關係企業之價格相同。如銷售與關係企業有售價偏低之情形,應比照銷售與非關係企業售價予以調整。

該局特別呼籲,公司訂定商品銷售價格時,對關係企業與非關係企業不可有兩套不同標準,而產生不合常規之情形。如有任何疑問,可撥免費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提供單位:審查一科許玉雪,電話:04–23051111轉7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