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帳簿憑證遭受不可抗力災害以致滅失者,如何適用依該事業以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所得額。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帳簿憑證遭受不可抗力災害以致滅失者,須併同災害損失報請稽徵機關核備,始可適用依該事業以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所得額。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當年度關係所得額之全部或一部之原始憑證,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該滅失憑證所屬期間之所得額,稽徵機關得依該事業以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在辦理結算申報後未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前,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除其申報純益率已達該事業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從其申報所得額核定外,申報純益率未達前三個年度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應按前項規定辦理。」。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以致帳簿憑證滅失情形者,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2條第2款規定,併同災害損失報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屬實或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屬實,以維護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