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列報其所有房屋之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須於課稅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納稅義務人李君94年度綜合所得稅列報其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54,000元,該局以其當年度未設籍於該址,未符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第2款規定,乃否准認列。
  李君不服,主張稅法「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規定本身違法,且侵犯法律賦予人民之設籍自由,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42號解釋,不得作為列報列舉扣除額要件之一,更不能以之為唯一認定標準。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李君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李君敗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略以,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規定,係針對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5所定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要件,予以細節性及技術性之補充規定,俾藉此項稅捐之優惠而減輕納稅義務人因其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而需支付利息之負擔,以獎勵購屋自用,達住者有其屋之立法目的。惟購屋自用者眾多,倘苛令稅捐稽徵機關均採取實質認定,無異增加稽徵機關極大之負擔,實際上將窒礙難行,故為確保法律之可行性,藉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申報年度是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作為判斷是否為自用住宅之準據,以符購屋自用之目的,此完全合乎施行細則係作為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補充規定之功能,並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亦未悖離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該局依法否准認列上開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並無違誤,乃判決李君敗訴。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吳科長
  聯絡電話:06-2221045
  彙總編號:98051804